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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父亲撞死幼子获赔想到

作者:创始人 发布时间:2021-12-05 11:55:41点击:0

近日,上海青浦法院作出的一项判决引起了社会关注,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的讨论。本案基本案情如下:


2020年8月,上海的吴先生(化名)从家驾驶小型客车外出办事,车辆起步时,没有留意刚满两岁的儿子小吴在车辆旁边玩耍,不慎轧到在车旁的小吴,小吴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小吴的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根据公安出具《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吴先生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小吴无责任。吴先生夫妇认为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双方协商未果,吴先生夫妇将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


吴先生夫妇诉称:涉案车辆登记在吴先生妻子名下,涉案车辆登记由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38万余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小吴是被保险人吴先生的家庭成员,吴先生是本次事故的加害方,在吴先生家门口发生的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不应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吴先生既是加害人又是赔偿请求权人,身份竞合,吴先生不应作为原告,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认为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吴先生夫妇作为小吴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相应的看护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针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小吴妈妈称:对于吴先生作为加害人的赔偿义务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免除吴先生的责任。


经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按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吴先生夫妇作为小吴的父母,有权以赔偿权利人即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对超出保险赔偿部分,小吴妈妈自愿免除加害方的责任,于法无悖,法院予以准许。


保险公司以小吴为驾驶员家庭成员为由拒绝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件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过错在于机动车吴先生操作不当,吴先生夫妇疏于监护与事故发生具有一定因果关系,结合案情酌情确定机动车一方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80%赔付100万元。


判决一经作出,在社会上引起了不少讨论,一些认为保险公司不该赔偿,认为有过错却反受益很不合理;一些认为该判决不合情但合法;也有些提出自己的忧虑,担心会有人效仿并借此伤害未成年人。


关于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赔付是否合理的问题,目前已有多位法律专家进行了透彻的分析,浦深律师在此就不再赘述,仅将有关法律依据予以罗列供大家参考,详见文末。


对于有些人提出,担心本判例一出,会被不法分子予以利用,借此侵害未成年人。浦深律师认为,大众会产生这种担忧不无道理。所幸,我国相关法律在起草时已经考虑到这种可能性,并通过法律法规予以明确。

首先,对投保人的范围加以限缩。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其次,以特别条款的形式限制了投保人对特定对象的投保行为。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最后,通过对赔付金额的限制,从根本上粉碎不法分子通过该种方式来获得非法利益的企图。《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上述所指的规定限额即《中国保监会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对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各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被保险人死亡时各保险公司实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按以下限额执行:(一)对于被保险人不满10周岁的,不得超过人民币20万元。(二)对于被保险人已满10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由此可见,我国在制定相关法律时,已经预见到不法分子使用此种方法来谋利的可能性。


写在最后,我国法律正在不断的完善中,但是社会也始终在变化着,为了能够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不能仅仅依赖法律的制定,更需要方方面面的力量来共同参与,为祖国的未来、为民族的复兴尽一份力。


法律摘要:

《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